(2014)宛龙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29**学教练车,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天一驾校行驶至金孟231省道3公里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民警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