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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焉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闹某某,凯某某,阿某甲,艾某某,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焉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维吾尔族。系本案受害人库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闹某某,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维吾尔族,系本案受害人库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凯某某,男,2005年10月16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维吾尔族;系本案受害人库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约某某,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维吾尔族,本案受害人库某某前妻(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凯某某法定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甲,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维吾尔班。系本案受害人库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曾用名艾合帕江·库尔班),男,2008年10月14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维吾尔族,系本案受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阿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世承,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新戈,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颖,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分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刑诉(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闹某某、凯某某、阿某甲、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燕灵、助理检察员刘自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闹某某、凯某某、阿某甲、艾某某法定代理人约某某、阿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全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焉耆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世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新28-227**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库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焉耆县七个星镇三大队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库某某提从拖拉机机头左侧叶子板上掉下后,被该拖拉机运输机组左侧轮胎碾压,造成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库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此次事故经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库某某无责任。另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2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相关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行为属过失犯罪,危害性不大,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驾驶的新28-227**号拖拉机于2013年5月10日在联保焉耆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联保焉耆支公司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闹某某、凯某某、阿某甲、艾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1500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80元(其中艾某某35880元、凯某某276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474元等共233374元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蔡某某就相关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人蔡某某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要求联保焉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而联保焉耆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此外,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按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和医疗费,而被害人当场死亡,未产生上述费用,为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状况。(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3年9月16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被告人蔡某某处将新28-227**号大中型拖拉机扣押。(3)、拖拉机行驶证查��单,证实新28-227**拖拉机为检验合格车辆,车主为蔡某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库某某无责任。(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新交司鉴中心(2013)事故鉴字第03(M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新28-227**号拖拉机运输机组左侧轮胎与库某某身体发生碰撞接触。(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库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8)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新28-227**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库某某行驶,由于车灯不亮,库某某坐在拖拉机机头左侧叶子板上拿手电筒照路,当行驶至七个星三大队路段处时,由于车辆颠簸致库某某从拖拉机机头左侧叶子板上坠落,后其借他人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此事告知库某某的老板,���某某的老板赶来后,将库某某送至焉耆县包尔海乡卫生院,蔡某某将自己的拖拉机开回家中,之后赶到包尔海乡卫生院,后被赶到的交警带回交警队。蔡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手续齐全。(9)、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1976年9月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6日凌晨1时20分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高楠、吐尔逊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11)、户口簿、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离婚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3)、保险单、保险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在联保焉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联保焉耆支公司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肇事拖拉机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联保焉耆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未产生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联保焉耆支公司应承担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系从肇事拖拉机上掉下后被该拖拉机运输机组左侧轮胎碾压致死,被害人发生事故时已脱离拖拉机,不属拖拉机车上人员,为此联保焉耆支公司认为此起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的性质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而无证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为此联保焉耆支公司以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和医疗费,而被害人当场死亡,未产生上述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焉耆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马   增   华审判员 祁   云   凯审判员 阿依努尔.艾买提二〇一四年四��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