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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高欣与被告崔东东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欣,崔东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高欣,女。被告崔东东,男。法定代理人崔平,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彬县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身份证号码;6104271960********。原告高欣与被告崔东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欣与被告崔东东法定代理人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欣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为此夫妻吵闹、打架。特别是2011年12月14日被告因喝酒脑神经损伤,原告在家陪护被告,但被告在伤情好转后仍对原告不好,稍不随意,就打骂原告,摔坏物品,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所交登记住房一套首付款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崔东东辩称,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双方经常吵闹、打架不是事实。被告2011年12月14日因喝酒致脑神经损伤,现病情有所好转,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在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障碍,医院建议;继续服药治疗,加强陪护,防止复发。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农历7月初6经人介绍订婚,婚礼人民币18000元,同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2011年12月14日被告因喝酒脑神经损伤,失忆,发病时摔坏家中物品,先后在彬县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唐都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障碍。被告经治疗病情稍有好转,但仍不能独立表达意志,原告在家一直陪护被告。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病未痊愈为由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1年12月被告因喝酒致脑神经损伤,原告一直在陪护,说明原告珍惜夫妻感情。现被告仍在治疗,原告应从夫妻关爱、信任、理解的角度出发,坚定信心,支持、配合被告治病。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欣要求与被告崔东东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军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