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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贾森、贾作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贾森,贾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王洪波。委托代理人张世荣。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贾森。被告贾作义。委托代理人贾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波与被告贾森、被告贾作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的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贾作义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贾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波诉称,2013年7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贾森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民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航路与长城南路路口处,与原告王洪波驾驶的沿长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洪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作义系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36.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164.79元,误工费14531.3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4.1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共计人民币121776.48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按照70%的比例主张,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119005.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森、被告贾作义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方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贾森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民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航路与长城南路路口处,与原告王洪波驾驶的沿长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洪波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第20133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森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保护好现场,造成现场移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含复印费)1476.41元,住院医疗费9884.6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转至原告户籍所在地医院(山东省嘉祥县孟姑集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75.33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计算,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2013年9月2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2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洪波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洪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三)被鉴定人王洪波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嘉祥县孟姑集卫生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5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二次住院都由杜魁艳护理,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0天加上出院后需护理60天共计70天的护理费6164.79元(32145元÷365天×70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北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租住该社区14号楼4单元101室至今,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65天的误工费为14531.3元(32145元÷365天×165天)。原告提交户口本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靳军平系夫妻关系,与王佳庆系父子关系,王佳庆生于2007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王佳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4.15元(20391元×13年×10%÷2人)。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贾森系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车的车主是被告贾作义。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森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3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贾森与原告王洪波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贾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王洪波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作义作为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贾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森、被告贾作义根据被告贾森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连带赔偿。被告贾森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36.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234.6元(20391元×12年×10%÷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6524.6元(64290元+12234.6元)。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70天(住院10天+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6164.79元(32145元÷365天×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65天(应为166天)的误工费14531.3元(32145元÷365天×1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36.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164.79元,误工费14531.3元,残疾赔偿金76524.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756.9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2036.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9236.2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923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465.36元(9236.24元×70%)。其中,原告的护理费6164.79元,误工费14531.3元,残疾赔偿金7652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9520.69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9520.69元。被告贾森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贾森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20.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王洪波领取109020.69元,由被告贾森领取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洪波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46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贾森、被告贾作义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洪波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4710元,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65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