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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与振中路交叉口品客美食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18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戚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东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