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初春雨与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春雨,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初春雨。被告:杨波。原告初春雨与被告杨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欠我啤酒款1121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向我支付500元,余款1071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货款107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自2009年起向被告供应啤酒。截至2011年底,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1216元。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元,余款10716元未付。2013年9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款数额分别为10000元、700元,欠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7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7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初春雨货款人民币10700元。如果被告杨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初春雨。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因原告初春雨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丽萍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