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唐文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唐文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74号原告伍某某。法定代理人伍送保,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法定代理人伍先凤,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铭,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翠仪,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文财,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唐文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伍送保、伍先凤、委托代理人曾铭、黄翠仪,被告唐文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伍某某随父伍送保、母伍先凤居住于金利镇要新路口韭菜地出租屋内,其父母于当地种植蔬菜。被告唐文财也是外来种植蔬菜户,承包地及居住地均与原告相邻。唐文财长期霸占韭地公共水渠上游,拒绝原告父母的正当引水要求。并发生过口角,曾持柴刀闯入原告棚屋内行凶,被告原告父亲赶走。故对原告怀恨在心,一直扬言要伤害原告泄愤。2013年7月14日下午,原告兄妹在屋檐下戏水,唐文财紧接着从住处冲过来,趁原告父母不备,持铁铲攻击原告,唐文财第一次因挥铲过高,咂在石棉瓦上,紧接着第二铲戳中原告的手臂,原告父亲冲过来把唐文财推开,被告妹妹唐胜娥拉扯唐文财,唐文财又要伤害原告妹妹,因众人力阻才未导致更重后果。原告创口深可见骨,原告父亲送原告到高要仁慈手外科医院就诊。诊疗记录记载为:右前臂近端外侧有一横型长约6厘米伤口,尺侧腕伸肌、腱神经断裂,尺骨外露,腕关节活动受限,创面有明显出血,创缘不齐,中度污染,诊断为右前臂肌腱并神经断裂。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在2013年7月30日出院,治疗共16天。医疗费用为3710元。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拒绝赔偿及道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唐文财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费371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陪护人住宿费4800元、合计12510元,并赔偿伍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判令唐文财在当地报纸上公开向伍某某道歉,判令被告唐文财向原告全家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文财答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只愿赔偿医疗费3710元。我与原告两家相邻,种菜为生,原告父母凭借年轻力壮,把水全部放进其菜地,被告提出反对,原告父母不听,还责骂被告、推打被告,被告一气之下用铁铲砸了原告的石棉瓦,原告父母围攻被告,把被告打得头破血流,被告用铁铲抵抗,在混乱中把原告右手划伤。派出所把被告及原告母亲均拘留了十多天,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要被告赔偿3710元,但原告父母不肯。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颠倒事非,如果被告想打伤原告这样一个小孩,绝不会只打成轻微伤,也不会只有一处伤。原告的计算是错误的。没有医嘱证明陪人2-3人。也没有2-3人住宿费,计算也不合法,不应支持。原告父母挑起事端,后又先动手打被告,致被告伤到原告。原告父母应负相当大的责任。所以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正确的。在纠纷中我也有被原告父母打伤头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文财与原告父亲伍送保、母亲伍先凤均在高要市金利镇三腰村租地种菜为生,两家居住在附近,两家所种菜地也在附近。需要用同一条水渠的水灌溉菜地,因用水问题,原告父母及被告唐文财发生争吵。在2013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唐文财又因为菜地的用水问题与伍先凤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唐文财先用铁锹砸烂了原告父母所住的棚屋的石棉瓦,并与伍先凤、伍送保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文财用铁锹划伤了原告手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日到高要市仁慈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肌腱、神经断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共为3711.90元。公安机关对于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并对于被告与原告父母的纠纷作出了处理,对于被告唐文财予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及收缴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对于原告母亲伍先凤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500元,收缴作案工具木棒及水泥盖。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金利派出所告知书、起诉状、被告答辩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伍某某被被告唐文财用铁锹伤害导致右手受伤,在高要仁慈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用去医疗费用371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是未成年,对于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过错。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受伤,原告父母也有责任,但是被告对此没有举证。致于被告唐文财与原告父母因用水产生的纠纷责任属谁,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唐文财应对原告伍某某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伍某某的损失,应结合法律规定及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伍某某的医疗费为3711.90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伍某某住院16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应为800元,原告要求计算3人,每天50元,计算16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陪护人员住宿费,由于原告伍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虽然原告伍某某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的医院证明,但是原告属未成年人,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护理人员需2人,因此需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可以按护工人员每天50元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原告所受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的规定。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文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唐文财已经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且原告所受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向原告伍某某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家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唐文财向原告一家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5311.90元。二、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为181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136元,由被告唐文财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咏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