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钟崇国与陈建福、钟天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崇国,陈建福,钟天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钟崇国,男,汉族,教师。被告陈建福,男,汉族,农民。被告钟天凤(陈建福之妻),汉族,农民。原告钟崇国与被告陈建福、钟天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福、钟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崇国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建福因资金周转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月利率为1.0605﹪,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建福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只得于2012年3月22日代被告陈建福偿还了借款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被告向武平县农村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人口基本信息情况》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福于2011年3月23日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陈建福发放贷款30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代被告陈建福偿还了3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陈建福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建福应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2012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是被告陈建福、钟天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天凤应共同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福、钟天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崇国代偿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琼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