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赵某甲缺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的工资收入等全部交给原告管理,原告提出离婚,是因被告工作中发生事故并导致高位截瘫,原告为了一己之私,才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8月份被告赵某甲因伤致残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较长,婚后感情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宏审 判 员 宋作岩代理审判员 蒲业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