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克强与董会坤、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会坤,张克强,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会坤,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永安路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维强,总经理。上诉人董会坤因与被上诉人张克强、原审被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会坤及委托代理人谭智勤,被上诉人张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5日,荣安公司与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科研实验楼和调控中心楼两栋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董会坤作为荣安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荣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董会坤施工。2013年4月4日,张克强与董会坤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董会坤将其承揽的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的科研实验楼和调控中心楼两栋楼的基础垫层以上的主体工程转包给张克强,由张克强组织人员施工。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10日。劳务费支付办法是:基础结束时三天内付80%,每层结束时三天内付80%,主体结束时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2年内付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结算方式及劳务费单价1、本工程按下列第A项方式承包结算:A平方米建筑面积劳务费包干结算;2、劳务费单价按下列标准执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元包干结算,基础按1043.3平方米,一层至四层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每拖延一天,按照劳务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期每拖后一天罚款伍仟元整”。2013年7月1日,工程交付验收。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日志、施工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量问题,张克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董会坤交付给他的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的科研实验楼和调控中心楼施工图纸,张克强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张克强施工的是主体工程,系楼房建设的一部分,张克强在2013年7月1日将所建工程交付对方,下一工序内外墙抹灰等装修已进行,应视为张克强所施工的主体工程已合格,张克强根据董会坤提供给自己的施工图纸计算人工费,董会坤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张克强未按图纸施工的证据,故对张克强主张的人工费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张克强施工建筑面积为4938.4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65元计算,人工费总计应为814849.2元。按合同规定,全部工程完成后付总款的95%,应为774106.74元,已付291000元,尚欠483106.74元,余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张克强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期间的违约金,因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对于延迟交工问题,张克强提交了其驻工地代表王世伟的书面记录,并申请了王世伟出庭作证,证实了因下雨、停电、风大(吊车无法施工)停工日期23天。驻工地代表王世伟虽是张克强方工作人员,但其是张克强与董会强在合同中约定的派驻工地代表,其所作因工地下雨、停电、风大(吊车无法施工)导致无法施工的记录,应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无法施工不属拖延工期,董会坤关于张克强违约拖延工期并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荣安公司将所包工程交由董会坤施工,视为出借资质,应与资质借用人董会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会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克强人工费483106.74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荣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张克强负担491元,由董会坤、荣安公司负担8547元。宣判后,董会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认定有误,双方尚未实际结算,原审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既无事实依据,亦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虽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因此,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第四,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借用了上诉人大量的施工工具,至今仍未退还,此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一并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克强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荣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为证明工程造价,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纸及施工日志等证据,据此可以确认劳务费施工单价及工程量。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图纸与实际不符,亦未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故被上诉人请求根据施工图纸确认工程量,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提出的维修费、逾期完工违约金及工具借用费等均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上诉人董会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