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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乐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xx,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乐xx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黑Exxx**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A、B区中间一烧烤饭店前道路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乐xx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乐xx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乐xx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宏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