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龚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因移送审查起诉,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于2014年4月9日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为承接运输业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军(已判刑)回扣共计人民币99148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龚某单独送给李军回扣人民币73848元2010年初,被告人龚某向时任长岭炼化长辰实业公司下属的危货分公司停车坪该公司调度员的李军提出:今后由其来负责组织车辆跑湖北宜城东方化工的业务,并从每台车辆中抽取每吨10元作为业务回扣,其中的5元送给李军,李军应允,并在之后的工作中将湖北宜城东方化工的运输计划全部交给龚某去组织车辆。2011年底,龚某在算完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全部业务回扣后,算得李军应分53848元,扣去2010年底,李军去重庆出差前后找龚某借了2万元钱现金,2011年3月份,李军要龚某打了2万元到建设银行李涛的个人账户上,则还应得13848元。由于当时李军还欠龚某90000元,所以龚某直接将这13848元抵了欠款,并将此事告诉了李军。另外,在2011年底,龚某将从武汉兰天码头发往东方化工的运输费中抽取的业务回扣1万元,外加自己拿出的1万元,共计2万元现金在长炼金典茶楼送给了李军,亦有求得李军在今后业务中的关照之意。2、被告人龚某与李学峰合伙送给李军回扣人民币25300元。2012年的一天,车主李学峰找到李军,提出自己想和被告人龚某一起负责组织车辆跑武汉有机公司的运输,并承诺提取每吨10元的业务回扣,其中一半送给李军,李军答应了他。2013年2月的一天,龚某与李学峰在长炼沁园茶楼里将提取的业务回扣人民币21800元现金送给了李军。不久之后,李学峰又收来了3500元钱的业务回扣,因为李军之前曾经托李学峰购买过四桶废机油,价格刚好是3500元,李军还没有将钱给李学峰,所以李学峰当面告诉李军这笔钱就和买机油的欠款相互抵消,李军也答应了。2013年3月14日,侦查机关在依法对被告人龚某询问时,龚某交待了其给李军回扣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所在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龚某平时为人老实本分,表现较好,与邻里关系和睦,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的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资料、营业执照、长岭炼化长辰实业公司证明、报告、账目来往记录、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关于李军受贿案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李军、李学峰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所在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龚某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龚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龚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