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祖良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良,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黄祖良。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沈钧。委托代理人刘成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原告黄祖良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良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钧、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良诉称:2012年10月28日12时10分许,在本市虹古路出古北路约60米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范建忠(系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范建忠负同等责任。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强生出租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强生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1,650.97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1,553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7,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已垫付的现金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律师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同意按责承担。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2时10分许,在本市虹古路出古北路约60米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范建忠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范建忠因有变道的行为,原告因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长中心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出院后,原告又至长中心门诊治疗。2013年9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祖良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上述车辆向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按现有标准一并处理,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员工承担责任;但是,在本起事故中,因原告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该员工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法律后果由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则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强生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61,650.97元(已扣伙食费),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3,150元(包括二期),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1,553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新村街道虹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131,553元(43,851元/年×15年×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30元,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同意按责承担1,158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协商一致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91元,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同意按责承担234.6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8,35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3,000元,不足部分35,353元,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21,211.8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650.9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55,090.97元,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33,054.5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合计3,792.60元(已打折),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祖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祖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4,2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祖良鉴定费、律师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3,7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黄祖良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赔偿钱款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五、驳回原告黄祖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78元,由原告黄祖良负担人民币234.79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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