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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唐英敏。委托代理人:郑少娜,系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权海。原告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泰普公司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年向原告购买铬板等产品,但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直拒不支付。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2012年10月货款24800元、2013年1月份货款16800元、2013年2月份货款34600元,共计拖欠货款76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2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3月份对账单扫描件1份;2.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王清平的名片1张;3.拖欠货款货物明细表1份;4.原被告关于订购货物的电子邮件;5.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快递回单1组。被告奥泰普公司停止营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清溢公司与奥泰普公司签订多份书面合同,由清溢公司向奥泰普公司订购硅晶体抛光片。2013年4月7日清溢公司与奥泰普公司签订对账单1份,确认奥泰普公司欠清溢公司货款76200元。奥泰普公司现已停止营业,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清溢公司主张奥泰普公司拖欠其货款76200元,提供了对账单、快递送货单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账单上有奥泰普公司的副总经理的签名确认,证据真实有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清溢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奥泰普公司收取清溢公司的货物,本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但奥泰普公司拖欠货款不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明确,故此,对于清溢公司诉请判令奥泰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6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奥泰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奥泰普公司负担,该款奥泰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奥泰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颖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