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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执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余寿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寿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执字第947号罪犯余寿福,男,1988年10月1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红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寿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3615.6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2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4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记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2���度改造积极分子,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元阳县新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困难证明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寿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鹏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