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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何女光诉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道州石材工业总公司,何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道县寇公街66号。法定代表人秦志军,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定算,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元吉,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道县道江镇文化路1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俊,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成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成剑,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道州石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中路130号。法定代表人何荣文,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光。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道州石材工业总公司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作出的(2013)永冷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月22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定算,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行、喻成剑,上诉人湖南省道州石材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洪,被上诉人何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转让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需双方共同到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若需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还需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原告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基于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注销变更登记行为,且已在按程序履行职责,其向原告发出的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系其注销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并非该注销行政行为终结结果,其结果须基于原告自愿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延期不办理被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强制办理结果的发生,此时,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原理,且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撤销道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道国土资注字(2013)2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在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依程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履行的是审批、监管之责,但其在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报请其批准后,正在办理原告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手续过程中,直接作出注销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滥用职权行为所至,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道县人民政府于20l3年8月26日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l3】06号关于注销何女光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5)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13)06号关于注销何女光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书。二、驳回原告何女光要求撤销道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道国土资注字(2013)2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道州石材工业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何女光2001年1月23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变更和地籍调查,且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属登记错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作出注销何女光土地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是道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不属于滥用职权。3、何女光通过与上诉人的个别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以违法手段取得的土地登记,其法律后果应由何女光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南省道州石材工业总公司上诉称,何女光持有的用地批准书和土地证,系何女光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找关系办理的,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证,也未提供法定资料,且将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属违法办理,依法应予注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何女光持有的用地批准书和土地证无效。何女光辩称:1、湖南省道州石材工业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具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2、土地款当时交现金24200元,下欠89550元,但我方为上诉人垫付了处理该宗土地的补偿款31043.07元,拆迁费用6100元以及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石材板54760.8元,款项相抵,我方不仅付清了土地款,而且还为上诉人多垫付了2354.07元。3、用地批准书和土地证均是合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是政府行为,而未办出规划证是因上诉人的土地纠纷未处理好,均与我方无关。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上诉人何女光于2000年1月23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错误发证,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道国土资注字(2013)2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通知要求何女光在接此通知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将依法进行公告,废止证书。之后,道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进行公告。以上事实有国土资注字(2013)2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道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道国土资注字(2013)2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系注销程序的一个环节,并非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判虽认定起诉该通知不符合行政诉讼原理,但判决驳回何女光要求撤销该通知的诉讼请求,属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驳回何女光要求撤销道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道国土资注字(2013)2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慧审判员 蒋跃兵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