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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田德贵与董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贵,董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田德贵,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董嘉梅,女,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原告田德贵与被告董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贵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董嘉梅与王晓梅、项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田德贵为被告董嘉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董嘉梅未能按照约定向王晓梅、项阳归还借款,王晓梅、项阳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5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田德贵下发了一份(2013)庐执字第01023号《执行完毕通知书》,通知原告田德贵于2013年8月15日将(2013)庐民一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共计执行原告田德贵536**元,含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697元。后原告田德贵多次联系被告董嘉梅,要求被告董嘉梅向原告田德贵偿还上述款项,遭被告董嘉梅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嘉梅立即向原告田德贵支付536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董嘉梅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田德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执行完毕通知书。被告董嘉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董嘉梅(借款人)与王晓梅、项阳(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嘉梅向王晓梅、项阳借款50000元,由原告田德贵为被告董嘉梅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因被告董嘉梅未能按照约定向王晓梅、项阳归还借款,王晓梅、项阳以本案原告田德贵为被告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田德贵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田德贵一次性向王晓梅、项阳偿还借款本金45166.67元、利息4591.94元。2013年8月15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田德贵下发了一份(2013)庐执字第01023号《执行完毕通知书》,共计执行原告田德贵536**元(含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697元)。此后,该款项被告董嘉梅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2013)庐民一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庐执字第01023号《执行完毕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田德贵在被告董嘉梅未能按照约定向王晓梅、项阳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支付款项53697元,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原告田德贵据此主张被告董嘉梅偿还53697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德贵536**元;二、被告董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德贵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42元,由被告董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