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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牧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2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8EX**号小型普通��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宏力大道天然居烤鸭店前,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孔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8E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宏力大道天然居烤鸭店前,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孔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嫌疑人李某某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120急救中心��明,122接警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别某某、张某某、耿某某、丁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梅珍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