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固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甲、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固民初字第6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夏鲁峰,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家源,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被告朱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山,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朱某某、第三人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家源、夏鲁峰,被告王某甲、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系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大泊子村村民,在该村有老房屋三间(带院落),该房屋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原某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遭到二被告拒绝。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倒出占用原某的房屋三间及院落。二被告辩称,原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某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是占有原某房屋,而是为了照顾原某生活与原某同住,是经原某同意的;涉案房屋系原某侄子王瑞功出资建设给原某居住;第三人王某乙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乙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大泊子村,东邻王南京、西邻王树法、南邻大街、北邻胡同的房产一处,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确权,登记在原某周某某名下。原某与二被告自1992年起在涉案房产处共同居住至今。现原某以二被告占用原某的房屋,要求二被告倒出房屋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某有养女王某乙、王某丙二人。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系姐妹关系。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7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原某所有。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不是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屋使用权归原某,涉案房屋系原某侄子王瑞功出资建设给原某居住。2.2014年2月25日,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大泊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争议房屋及院落产权归原某个人所有,现由二被告占有使用。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中村委多次调解不属实,对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大泊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是由原某侄子王某丁于1992年8月出资建造的。原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原某个人在原有旧房基础上自己出资所建,建房时有亲戚帮忙,但不能说明该房屋产权归二被告所有。且王瑞功不是原某的直系亲属,没有赡养义务,该房屋应按照土地使用证确定房屋所有权。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8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丁是大娘、侄子关系,原某原有旧房是由王某丁出资建设供原某居住。原某丧失劳动能力后,二被告与原某协商,由二被告在原某处与原某共同居住生活,并照顾原某。原某周某某近两年身体不好,年事已高,思维失常,被人唆使,让被告王某甲搬走,其目的是想将该房产全部归其外甥女所有。另外,被告王某甲共有亲兄妹七个,只有王瑞功是男人,该八位证人中,无被告王某甲的亲兄妹。原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房屋产权的效力,应以土地登记证为准;该证人证言是事先拟好,由证明人签字后形成的,并且均未注明时间,该证据具有瑕疵;本案被告王某甲亲兄妹共7人,证明中的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系被告王某甲的亲兄妹,与被告王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某虽无生育,但收养王某乙、王某丙二女,原某丧失劳动能力后,应由养女赡养,而不需要王某丁、朱某某赡养,此二人与原某没有法定的赡养关系;原某虽年事已高,但意识清醒,原某要求返还房屋是出自原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以上证言的真实性,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别名陈某某)。身份证号码:××。证人张某乙证实:证人与原某是同村,在一起六十多年了。因为原某的旧房漏雨,王某丁出资给原某翻新的房屋。被告王某甲、朱某某和原某一起在三间房屋中居住,是经过原某同意的,是为了照顾原某及被告王某甲的父母。原某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了养女王某乙、王某丙,原某于2014年3月份去潍坊居住。在证据2上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但手印是本人摁的。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异议,真实的。原某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原某对证据2内容不清楚,且该证据不是证人本人签名;证人证言只是证实建房时亲属之间进行帮工,但房屋所有权归原某;证实原某有二养女,原某的赡养义务也应由养女赡养;原某到潍坊居住,同时也说明原某身体状况良好。证人王某辛,男。证人王某辛证实:证人与原某是同村,在一起六十多年了。因为原某的旧房漏雨,王某丁出资给原某翻新的房屋。被告王某甲、朱某某和原某一起在三间房屋中居住,是经过原某同意的,是为了照顾原某及被告王某甲的父母。二被告自该房建成后一直在其中居住。该房屋登记证上登记是原某的,但是由王树礼及王某丁出资建造的。原某身体状况有时候意识不清醒。证据2证明内容不是证人写的,但是证人看了内容后签的名字。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某质证认为,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由王瑞功出资所建,证人王某辛主张由王树礼与王某丁父子所建,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由王树礼与王某丁父子出资。二被告提交的8位证人签字的证明与二证人证言有矛盾。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国家机关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利证明,具有法定效力。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某周某某,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应为原某所有。原某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倒出侵占原某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论二被告是否为了照顾原某生活而与原某共同居住,还是涉案房屋是否由案外人王某丁出资建设,均不能对抗涉案房屋归原某周某某所有这一事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周某某的涉案房屋及院落倒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少委审判员 曹向玉审判员 刘恩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庆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