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江执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迎春与被执行人洪国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迎春,洪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庐江执字第00238号申请执行人:李迎春,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洪国福,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洪国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国福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洪国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洪国福以洪新正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账户上的存款2300元至庐江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案件标的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功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