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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道珍、沭阳县桑墟维富木业制品厂、唐安华、唐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唐安华,张道珍,沭阳县桑墟维富木业制品厂,唐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安华,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张道珍,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沭阳县桑墟维富木业制品厂。负责人唐安明,该厂投资人。被告唐安明,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安华、张道珍、沭阳县桑墟维富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维富木业)、唐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于2014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波、刘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安华、张道珍、维富木业、唐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沭阳县安华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安华木业)系被告唐安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7月4日经核准注销。2012年1月16日,安华木业为在银行贷款90万元,与沭阳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合并)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安华木业以其所有的房屋及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维富木业、张道珍、唐安明分别与金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维富木业、张道珍、唐安明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安华木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7日、2月21日,金桥公司分别与安华木业签订两份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分别为其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匹支行)、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匹马支行(以下简称东吴银行三匹马支行)的最高余额贷款70万元、20万元提供担保,如安华木业不能按约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并应偿还金桥公司代偿款及律师费等。后金桥公司、安华木业分别与农商行万匹支行、东吴银行三匹马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农商行万匹支行、东吴银行三匹马支行分别按合同约定向安华木业发放了贷款70万元、20万元。贷款到期后,安华木业仅归还农商行万匹支行贷款44万元,对剩余贷款未按约归还。因金桥公司与原告合并,且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故农商行万匹支行、东吴银行三匹马支行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3月25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265499.89元、204018.06元用于偿还安华木业所欠贷款本息。安华木业被核准注销后,其债务应由投资人唐安华负责偿还。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代偿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请求判决:1、被告唐安华给付原告代偿款469517.95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1月17日起以165499.8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1000元;2、原告对安华木业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维富木业、张道珍、唐安明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唐安华、维富木业、张道珍、唐安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安华木业系被告唐安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月16日,金桥公司(抵押权人)与安华木业(抵押人)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抵押人同意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分别在最高余额45万元内、50万元内为借款人安华木业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人分别提供该企业全部的机器设备、全部不动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经评估或经双方协议估价分别共计150万元、125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1、抵押权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安华木业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同日,金桥公司与安华木业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492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该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金桥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安华木业,房屋所有权证号见沭阳县万匹乡政府证明,房屋坐落于沭阳县万匹乡工业园区,抵押权利价值55万元,权利范围:幢号1-4,建筑面积4568.30平方米,设定期限2012.1.16,约定期限2014.1.15。2012年1月17日,金桥公司与安华木业就其提供抵押的动产在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编号为苏N4-0-2012-0031,抵押人为安华木业,抵押权人为金桥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数额为人民币45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抵押物为:热压机3台(9.6成新)、砂光机1套(9.6成新)、抽条锯1台(9.6成新)、摆板机1台(9.6成新)、直边锯2台(9.6成新)、接长机6台(9.6成新)、接投机2台(9.6成新)、打胶机3套(9.6成新)、抽风机3台(9.6成新)、切板机1台(9.6成新)、变压器1台(9.6成新)、叉车1套(9.6成新)、排板流水线1台(10成新)、多功能锯1台(10成新)、升降机2台(10成新)、油炉1台(10成新)、板皮及成品板(价值20万元)。截止诉讼时,抵押财产中的板皮及成品板依据灭失。2012年1月17日、2月21日,金桥公司(甲方)与安华木业(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分别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在农商行万匹支行、东吴银行三匹马支行处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最高余额分别为70万元、20万元;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乙方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乙方还清代偿款之日。同时,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7日,金桥公司分别与被告张道珍、维富木业、唐安明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张道珍、唐安明、维富木业同意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在最高余额90万元以内(含)为借款人安华木业的借款向金桥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金桥公司为安华木业代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安华木业应向金桥公司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金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金桥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日后两年为止;同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张道珍、维富木业、唐安明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7日,安华木业(债务人)、金桥公司(保证人)与农商行万匹支行(债权人)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柒拾万元。同日,农商行万匹支行向安华木业发放了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年利率为9.84%,还款方式每月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安华木业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2013年1月19日,农商行营业部从原告账户上代扣265499.89元用来归还安华木业所欠贷款本息。2012年3月22日,安华木业(借款人)、金桥公司(保证人)与东吴银行三匹马支行共同签订一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东吴银行三匹马支行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3月23日向安华木业各提供了1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安华木业未按约归还贷款。2013年2月25日,东吴银行从原告账户上代扣204018.06元用来归还安华木业所欠逾期贷款本息。后原告向四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1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金桥公司与原告合并,金桥公司原来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债务由原告承担。2013年7月4日,安华木业申请注销并经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原告合并以后,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安华木业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张道珍、维富木业、唐安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安华木业、农商行万匹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安华木业、东吴银行三匹马支行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安华木业没有依约清偿所欠东吴银行三匹马支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互间合同约定要求安华木业给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因安华木业系被告唐安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未经清算即直接申请注销,应由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安华承担给付代偿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及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8.3/日计算,也即分别自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10日起按万分之8.3/日计算,现原告自愿分别从2012年1月17日、2013年3月26日起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部分,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11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应予承担。对于安华木业抵押担保的范围,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即除贷款本金40万元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但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上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为5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的55万元范围内对安华木业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超出5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上载明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则原告有权就其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安华木业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华木业提供的抵押财产中,因板皮及成品板已经灭失,则因该财产产生的抵押权随抵押物的灭失而灭失,故对原告就该项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不予支持。被告张道珍、维富木业、唐安明自愿为安华木业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道珍、维富木业、唐安明对安华木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唐安华、张道珍、维富木业、唐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69517.95元、违约金(其中分别自2013年1月17日起以265499.8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1000元;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55万元范围内就沭阳县安华木业制品厂提供的登记于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492号乡、镇企业抵押登记证明上的财产优先受偿;三、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主债权45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部分就被告沭阳县安华木业制品厂提供的登记编号为苏N4-0-2012-0031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列明的财产(板皮及成品板除外)优先受偿;四、被告张道珍、沭阳县桑墟维富木业制品厂、唐安明对被告唐安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被告唐安华、张道珍、沭阳县桑墟维富木业制品厂、唐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路路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雪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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