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菊,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帅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喜好喝酒,酒后经常闹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酒后在原告单位闹事,并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有丝毫改善,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从2011年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在XX机械厂的家里一起生活,一起挣钱一起支配,都是原告做了饭,叫我回家吃饭,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89年自由恋爱,双方于199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7月24日生育独子,取名李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一起在XX机械厂的家中居住生活,一起挣钱共同支配,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到2013年12月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自愿结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李某甲陈述其夫妻感情破裂,但是从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XX机械厂的家中居住生活,一起挣钱且共同支配,双方并没有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帅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炳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