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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库丽恰提、吾拉孜别克、对森别克与福利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丽恰提·阿布太,吾拉孜别克·木拉提汗,对森别克·木拉提汗,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库丽恰提·阿布太,女,哈萨克族,牧民。原告吾拉孜别克·木拉提汗,男,哈萨克族,牧民。原告对森别克·木拉提汗,男,哈萨克族,学生。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木扎·达力力汗,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加那提·叶斯木拉提,男,哈萨克族。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住阿勒泰市金山路9道巷。法定代表人安仰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虎,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库丽恰提·阿布太、吾拉孜别克·木拉提汗、对森别克·木拉提汗诉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拉孜别克·木拉提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木扎·达力力汗、加那提·叶斯木拉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名原告诉称,2012年底被告在阿勒泰市巴里巴盖乡萨热卡仁村大渠清淤工程完工后,没有恢复河道,导致分渠水量比往年增大。2013年3月18日,受害人木拉提汗在分渠冰桥上赶羊通过时,冰桥坍塌掉入水中,正在岸上的受害人胡拉力别克下水救父亲,结果两人都被水冲走。2013年3月23日,经受害人亲属雇佣机械找到了两名受害人。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现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机械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31,0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受害人死亡地点不在被告施工的渠道内,被告所修的渠在2012年底已经交工。受害人死亡地点是另一个分支河道,和被告施工的河道没有关系。原告人亲属死亡是在2013年3月18日,河面冰也融化了,受害人应该能意识到过河的危险,受害人木拉提汗掉入河中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受害人胡拉力别克是因救人见义勇为死亡,与被告也无关。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6份。证明两名受害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两名受害人是溺水死亡。2、阿苇滩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件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3、秦茂富证明4份。证明雇挖掘机打捞受害人尸体支出18,040元。4、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现场水位升高事实,自然环境被破坏的事实。5、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死亡地是被告施工河道的下游分支,该工程由被告承包。6、现场视频资料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在主河道施工完后没有恢复原样,被告拦河的坝体导致分河道水位上升,被告施工与事故有因果关系。7、证人秦茂富到庭作证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秦茂富的机械打捞尸体支出了费用18,040元,事故发生地点确有相当厚的冰层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秦茂富写的证明救援费用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认可,不是有关正规部门拍摄,从该视频中看不出来拦河坝体与原告死亡的关系。对证据7认可。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予以确认;对证据3、7予以确认,证明原告雇秦茂富的挖掘机打捞受害人尸体支出18,0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阿勒泰市巴里巴盖乡萨热卡仁村大渠清淤工程,并与阿勒泰市巴里巴盖乡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为了施工在主河道的分叉口处人工垒起了土坝,将水引向不施工的分河道。2012年底,被告工程完工后,没有将主河道垒的土坝完全拆除,导致不施工的分河道水量比往年增大。2013年3月18日,受害人木拉提汗在分河道冰面上赶羊通过时,冰面坍塌,木拉提汗掉入水中,正在岸上的胡拉力别克下水救父亲木拉提汗,结果两人都被水冲走。2013年3月23日,经受害人亲属雇佣机械清理冰面及土方后找到了两名受害人。另查明,受害人木拉提汗出生于1964年1月3日,受害人胡拉力别克出生于1990年1月9日。两名受害人及三名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两亲属死亡与被告施工管理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没有将主河道垒的土坝完全拆除,导致不施工的分河道水量比往年增大,与受害人木拉提汗落入分河道溺水死亡有简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木拉提汗死亡的结果有一定过错。受害人木拉提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过河的时节,河道冰面存在坍塌的危险,抱着侥幸的心理过河,其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导致其死亡结果应自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胡拉力别克下水救父亲的行为是为保护木拉提汗的民事权益免受侵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对胡拉力别克死亡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根据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木拉提汗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胡拉力别克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255,760元因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中的丧葬费,按2012年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4,576元(44,576元/人年÷2月/年×2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雇佣机械费用有证据证明的是18,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雇佣机械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由于两名受害人不是由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直接侵权造成,且两名受害人对自身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本院对三名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8,376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三名原告经济损失95,512.80元(318,37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库丽恰提·阿布太、吾拉孜别克·木拉提汗、对森别克·木拉提汗经济损失95,5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库丽恰提·阿布太、吾拉孜别克·木拉提汗、对森别克·木拉提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6元,减半收取3,943元,由被告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原告库丽恰提·阿布太、吾拉孜别克·木拉提汗、对森别克·木拉提汗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