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9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文辉与郭小芝、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辉,郭小芝,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90007号原告陈文辉,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兰州市西固区,系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永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芝,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线市街4号。法定代表人赵涵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宝,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辉诉被告郭小芝、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宁、陈静,被告郭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洮阳建筑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辉诉称,被告郭小芝系被告洮阳建筑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郭小芝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用于由被告洮阳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商贸街F、G段工程。合同签订时,郭小芝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自20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总值29436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尚欠7436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承担拖欠货款74369元,逾期付款利息4882元,共计79251元。二、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小芝辩称,其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收货时被告本人不在现场,对方对实际供货的单项货款金额计算错误,故其对实际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未达到74369元。被告洮阳建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被告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被告全称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列被告的主体错误。且被告郭小芝非其公司职工,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郭小芝,不涉及洮阳建筑公司,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辉系兰州市西固区吉泰建材贸易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被告郭小芝系工程承包个体,并非被告洮阳建筑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15日,原告陈文辉与被告郭小芝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100平方英国棕石材,单价200元,货款总计220000元,加工费用另算,买受人预付2万元定金,另货款按每自提数量计算。合同签订时,被告郭小芝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供应第一批货物,郭小芝本人签收了货物,并依据订货单上的“客户须知”内容进行计算,签字确认了石材总价13660.8元及磨边费用250元,共计13910.8元,实收13900元。后被告郭小芝委托其工人孙全会(即孙全辉)代为接收货物,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5日,孙全会(即孙全辉)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工地接收货物共15次,实际收货总价值(含磨边加工费用及运费)300702元,不符合标准退回货物价值为6333元。被告郭小芝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22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00702元-6333元-220000元=74369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吉泰石材订货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小芝作为独立的个体,其与原告陈文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约定“货款按每自提数量计算”,双方均承认并以行为认可了货物供应依需方的要求定制,实际结算货款数额以现场实际接受货物数额为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了货物,被告郭小芝在初次签收货物时已明确认可了订货单上的货款计算方式,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款计算出现错误,故被告郭小芝辩称货款计算错误的理由依法不成立。被告郭小芝承认其委托孙姓员工代理签收货物并承认其收货的事实,结合证据足以说明订货单上的签名“孙全会”或“孙全辉”系郭小芝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郭小芝承担。故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小芝继续支付剩余货款74369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此外,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郭小芝与被告洮阳建筑公司的从属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洮阳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小芝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小芝应自最后一次收货时起即2012年12月5日以743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陈文辉承担违约责任至起诉时即2013年12月24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文辉的货款74369元及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以74369元为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利息47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元(原告陈文辉已预交)由被告郭小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学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荣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