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少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李少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双洋路中段28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8900354-X。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波,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少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少波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赔偿款66789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少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运输润滑油前往山东省枣庄市,因被告装置润滑油及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货物受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11年11月26日双方商定被告赔偿原告润滑油损害赔偿款12845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赔偿款。2013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润滑油赔偿款66789元,当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赔偿款,否则以6678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利息。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欠条》、《承诺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少波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少波在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货物受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66789元,现被告未支付尚欠赔偿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赔偿款6678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承诺未按期付清赔偿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鸿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6789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时,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为930元,由被告李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丽 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账户(1、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帐号:100041228980010001;2、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新罗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