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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丘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丘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7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鹏真,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69年8月13日生,现在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夏丽、人民陪审员郭文芳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文、全鹏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8年12月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法定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1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丙,1993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丁,均已成年。原被告一起生活时,被告经常在外,不管理家务也不照看孩子,乃至发展到外打工之后经常不归家,只留下原告一人在家照料。2007年以前被告尚能断续偶尔回家一趟,2007年9月以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履行夫妻义务,但被告的行为是故意推卸其作为母亲、妻子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当时婚姻登记部门把王某甲写成“王某乙”,张某甲写成“张某乙”。2号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号村民委证明,以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9月外出至今没有回来。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本庭经过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梁某某称,张某甲已经出去五、六年了,一直没有回来过,张某甲娘家也在大罗白村小组,张某甲连娘家也没回。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列举的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王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村民委证明能与证人梁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某甲外出六年多至今未回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1990年农历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1991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丙,1993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丁,二人均已成年并在广东打工。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甲2007年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王某甲吵闹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甲2007年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王某甲吵闹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分居已超过两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永美审 判 员  夏 丽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红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