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禄丰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销售员,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到禄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经法院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杨某甲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杨某乙自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现在由于就学情况、生活状况等原因,如继续由母亲李某某监护抚养,会给杨某乙的学习生活带来很多不便。现在我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杨某乙,能让她接受更良好的教育和生活,供她上大学。综上所述,为了孩子能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变更原、被告对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关系,将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杨某甲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法律规定变更抚养事由。女儿杨某乙出生至今一直随答辩人生活,被答辩人根本未尽过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二、由答辩人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答辩人在禄丰县城居住生活,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基本稳定的工资收入,且杨某乙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而被答辩人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根本没精力照管孩子。三、被答辩人提出变更抚养纯粹是为了逃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义务。2011年10月21日双方调解离婚后,被答辩人仅按协议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4个月的抚养费,然后就消失无踪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答辩人无奈之下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9月16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1)禄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禄丰县广通镇西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证明材料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真实性有异议,据我方了解,原告不具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被告李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2、(2011)禄民初字第1582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杨某乙由母亲直接抚养,父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的事实;3、(2013)禄民初字第1273号案件开庭传票、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以无能力承担抚养费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禄丰法院放款收条、执行立案表、执行款凭证记录、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工行开户凭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逃避抚养义务,被告无奈多次向禄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至今尚欠杨某乙抚养费5500元未支付的事实;5、工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完全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能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现在我的经济状况改变了;对4号证明材料的书面材料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所要证实和答辩的事实不真实;对5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没有附上国家上税的凭证(因工资已达到3500元)。通过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和被告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被告提交的3、4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经本院(2011)禄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调解书生效后,子女杨某乙随被告在禄丰生活。后因原告没有按调解书的确定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原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改判为每月支付200元子女抚养费,后又于2013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其已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由于就学情况、生活状况等原因,如继续由被告监护抚养,会给杨某乙的学习生活带来很多不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子女杨某乙由其进行抚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现抚养双方的子女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存在,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明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