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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王全娥、陈春秀、毕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全娥,陈春秀,毕明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娥,女。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春秀,女。原审被告:毕明志,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全娥及原审被告陈春秀、毕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日,王全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春秀、毕明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王全娥损失161770.26元(其中医疗费2844元、门诊复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9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320元、住宿费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2、由陈春秀、毕明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9时07分许,陈春秀驾驶粤SM****号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银珠街侨苑山庄对出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车辆左侧与行人王全娥碰撞,造成王全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春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全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全娥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3日,共80天。出院医嘱:1、避免感染、外伤,禁止过度负重及暴力,需支具及拄拐保护;2、门诊复查,拍片,每月1次×6次,每次费用500元,共约3000元;3、建议全休3个月,骨科及脑外科随诊,带药;4、适当加强无负重肌肉、关节功能锻炼,适当加强营养及日晒;5、1-1.5年后拍片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6、住院期间陪护1人;7、内科情况专科复查诊治。王全娥医疗费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全部由陈春秀垫付。王全娥已花费复查费2844元。王全娥于2013年6月14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王全娥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王全娥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1、鉴定结论与伤者伤情明显不符。伤者出院时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小结所示:患者左下肢外固定有效,伤口愈合良好,肢体活动度良好,屈曲约90度,就伤情和医院应对的治疗方案,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九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2、鉴定报告中对被鉴定人王全娥的左下肢功能活动度测算为:背屈10度,跖屈10度,内外翻5度,而没有测量健侧肢体踝关节活动,并无计算出患肢功能丧失程度,即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评残标准毫无事实依据,只是简单根据诊断结果评定,这种鉴定结果是不负责,也是一种敷衍行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3、此鉴定机构为王全娥单方委托,而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鉴定报告的评残依据错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王全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发函至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王全娥的伤残鉴定结论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质疑作出说明。该所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复函说明如下:“1、所提出的“无计算出患肢功能丧失程度,即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评残标准毫无事实依据”。被鉴定人王全娥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外踝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对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工作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部分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及附则5.1、附录A9之规定,参照粤鉴协指《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3之规定,四肢同一肢体长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以上述条款及附则对被鉴定人王全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此鉴定是以粤鉴协指引作为依据评定的,不需要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未要求共同委托或单位委托,委托人的个人委托是符合受理条件的”。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该复函的质证意见是:“同我方重新评残申请的意见一致”。王全娥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62周岁。王全娥提交居住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主张王全娥事故发生时跟随其女儿朱惠芹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王全娥的女儿朱惠芹事故发生时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粤S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毕明志,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居住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毕明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王全娥的伤残等级,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复函中已经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进行了说明和回应,原审法院对该所的说明意见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陈春秀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M****号轿车已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全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全娥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陈春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王全娥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毕明志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对陈春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M****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春秀、毕明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王全娥,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陈春秀、毕明志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各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王全娥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王全娥医疗费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全部由陈春秀垫付,王全娥没有诉请该部分医疗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全娥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3、营养费:医嘱建议王全娥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门诊复查费:王全娥已发生门诊复查费284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王全娥诉请护理费10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春秀垫付的护工费,王全娥在本案中没有诉请,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7、残疾赔偿金:王全娥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王全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全娥事故发生时跟随其女儿朱惠芹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王全娥的女儿朱惠芹事故发生时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全娥诉请残疾赔偿金109496.26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全娥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王全娥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陈春秀、毕明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王全娥的伤残结果,陈春秀、毕明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5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310元。11、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12、住宿费:王全娥该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5项费用共计78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王全娥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该部分费用,应全部由陈春秀、毕明志连带承担,该款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第6-12项费用共计125606.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5606.26元,由陈春秀、毕明志连带承担100%即15606.26元,该款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王全娥133450.26元;陈春秀、毕明志在本案中无需赔偿王全娥损失,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全娥对其诉讼请求。对于王全娥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3450.26元给王全娥。二、驳回王全娥对陈春秀、毕明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全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768元(该款王全娥已预交),由王全娥负担30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59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鉴定结论与王全娥实际的伤情明显不符,因王全娥的伤残等级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也是确定其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重要依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对王全娥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1、鉴定结论认定王全娥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根据伤者出院时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其伤情和医院应对的治疗方案,伤者经治疗后并不具备形成九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而案涉的鉴定报告没有测量健侧肢体踝关节活动,也无计算出患肢功能丧失程度,即鉴定报告中鉴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评残标准是毫无事实依据,只是简单根据诊断结果评定,这种鉴定结果不负责,也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2、鉴定机构是王全娥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使王全娥重评符合伤残等级标准,但王全娥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王全娥为农村户籍,无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的条件。2、王全娥提交其女儿朱惠芹的社保缴费明细、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跟随女儿在东莞居住,进而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王全娥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其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的主要证据,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瑕疵。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到居委会和派出所调查走访,了解到居委会和派出所只是根据王全娥及其家属描述出具,并未真正核实过其来东莞居住的时间。王全娥的儿子朱团胜、女儿朱玉兰均在湖南定居和工作,王全娥的家乡也是在湖南,依据常理,王全娥来东莞探望女儿朱惠芹的可能性更大。3、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老人跟随儿女在东莞居住满一年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虽然法律规定子女依靠父母扶养且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可按照父母的性质认定,但本案并不可单纯套用此规定,王全娥并非只依靠一个子女扶养,不能单凭其一个子女的性质来认定。(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即使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王全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申请。2、王全娥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全娥承担。王全娥答辩称:(一)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1、王全娥的伤残等级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及附则5.1、附录A9之规定,及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3规定作为依据评定的,并不需要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司法鉴定受理条件并未要求共同委托或单位委托,个人委托是符合受理条件的。伤残鉴定是以被鉴定人致伤情况及功能障碍定残,并不因个人委托或共同委托而影响鉴定意见。(二)王全娥的伤残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1、王全娥在事故发生时跟随女儿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其女儿在东莞市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全娥伤残赔偿金。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称其前期调查,后推断王全娥可能是探亲,但均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猜测、推断,没有证据予以佐证。3、王全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跟随女儿生活居住十分正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过于强调是未成年或子女必须是唯一子女,才可以考虑是否适用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是不合理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陈春秀、毕明志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全娥为证明其随女儿朱惠芹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女儿有固定收入提供了东城区星城社区居委会、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桑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佐证。朱惠芹参保缴费的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其余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提出上诉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王全娥其他的赔偿项目数额共计2395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要求对王全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评能否支持;2、王全娥的伤残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王全娥的伤残等级问题。王全娥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了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而提供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虽然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根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异议的回复,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程序及依据是合法有理的。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交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评定王全娥的伤残适用的实体依据是错误的证据,本院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要求对王全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王全娥的伤残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问题。从王全娥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朱惠芹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来看,王全娥在事故发生前已跟随其女儿朱惠芹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而王全娥的女儿朱惠芹事故发生时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由于王全娥事故时已年满62岁,事故导致王全娥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司法实践中,王全娥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王全娥是农村户口,在东莞居住期间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王全娥的伤残赔偿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全娥的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取诉讼费27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4页共1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