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东风牌面包车沿开封市金明区晋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在此巡逻的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醇含量为113.60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李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