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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行非执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19)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楚德法,刘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菏牡行非执审字第39号申请人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开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付杰。被执行人楚德法,农民。被执行人刘喜华,农民,系楚德法之妻。申请执行人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4日,以二被执行人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菏高卫计育(2014)1号文之规定,作出菏高卫计育费征字(2014)01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4995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菏高卫计育费征字(2014)01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申请人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执行菏高卫计育费征字(2014)01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银生审判员  范同利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