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甘某窜到玉林市金物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盗走废旧电线。2、2013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甘某窜到上述地点盗走废旧电线。3、2013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甘某窜到上述地点盗走废旧电线。4、2014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甘某窜到上述地点盗走废旧电线。5、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携带黑色折叠刀窜到上述地点盗得废旧电线28.5斤。甘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公司的员工人赃俱获。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4起盗窃的事实。经鉴定,甘某携带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经估价,被盗的电线价值1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玉林市金物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马某、林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甘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已经着手实施第5起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意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4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供述同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