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释放。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至3月,被告人裴某先后三次到本市万豪洗浴中心顾客房间内,共计窃取现金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裴某窜至本市万豪国际会所二楼217房间内,窃取顾客现金200元。二、2013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裴某窜至本市万豪国际会所二楼203房间内,窃取顾客现金500元。三、2013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裴某窜至本市万豪国际会所二楼206房间内,窃取顾客现金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退缴赃款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梅某、焦某、唐某、杜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