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乌正与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海域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乌正,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
案由
海域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乌正,女,194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琼华、李玲,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法定代表人王进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琴声、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恭,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岩,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芳,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上诉人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乌正与被上诉人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下称巷内村委会)、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巷内村委会作为甲方,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荒滩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本村联防队的资金来源,确保联防队的正常工作和本村治安稳定,经村两委会通过,决定把北坪边的荒海滩承包给乙方经营沙场。(一)荒海滩的方位:该宗荒海滩地位于北坪埭边,东至埭岸边,西至港边,南至海路下,北至沿海大通道边。(二)荒海地拥有权及使用权承包年限:该宗承包荒海地的所有权系甲方(村委会集体所有),经营使用权承包给乙方经营沙场,甲方一次性把其使用权承包给乙方20年,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承包期间内,乙方有权在该宗荒海地上自主进行经营沙场活动。(三)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承包荒海滩地使用权20年的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付款方式为二期付清:第一期为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贰万元,第二期由乙方于2017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如不按时付清金额,甲方有权……”。协议签订后,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支付给被告巷内村委会首期承包款22万元,并将该荒海滩用来经营沙场。黄乌正认为巷内村委会承包给被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的该荒海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为此,黄乌正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于2009年5月7日做出一份《关于水头镇巷内村黄乌正反映其承包的滩涂地被破坏,要求协调解决的情况调查报告》答复南安市信访局,在该调查报告中认定,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巷内村委会承包的滩涂地,在80年代起由黄乌正经营,分为三块,其中一块由黄乌正开荒出来的,一块是黄乌正于1992年向王宁革夫妇承接的(该海域为王宁革祖上四代人经营鱼运用海),另一块是巷内村村委会为了鼓励渔民群众发展生产,在划分本村范围内的自由滩时以口头形式承包给黄乌正自主经营的,未收取承包费。对于讼争的荒海滩,黄乌正以及巷内村委会、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均认为属于海域,但是均没有提供海域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巷内村委会发包给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的荒海滩,因原系黄乌正在使用,故黄乌正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本案具有诉权。因巷内村委会并未取得讼争荒海滩的海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巷内村委会与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书》无效,故请求确认该《荒滩承包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讼争的荒海滩自80年代起由黄乌正在使用,但是黄乌正并没有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的规定,因黄乌正对本案讼争的荒海滩并未取得有权机关批准的合法使用权,故黄乌正请求判令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对本案讼争的荒海滩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黄乌正没有证据证明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承包该荒海滩时,对其投入的资产造成损害,故黄乌正请求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赔偿其经济损失420000元、巷内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巷内村委会以及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辩称巷内村委会对本案讼争的荒海滩享有海域使用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民委员会与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黄乌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黄乌正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判决将讼争的海滩、滩涂认定是“荒海滩”是错误的。该海滩一部分由其开荒,一部分向他人承接,一部分向村委会承包而来,一直是上诉人在经营养殖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的海滩、滩涂长期由其合法占有、经营、使用、收益的事实,原审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以黄乌正未经有关机会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为由判决驳回黄乌正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滩涂属于土地资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根据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保护上诉人作为合法占有人的利益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黄乌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巷内村委会违法签订《荒滩承包协议书》从中受益,被上诉人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经营沙场等收益均超过黄乌正主张的经济损失42万,原审不予支持该经济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巷内村委会答辩称,黄乌正不拥有诉争荒滩的合法使用权,黄乌正并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其主张早年开荒、向他人转让承接鱼运用海、向村委会承包经营等,均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本案的荒滩,巷内村委会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荒、买卖、转让、违法使用,本案诉争的荒滩历来都是巷内村委会集体管理和使用,只是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为减少诉累,对本案未再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答辩称,他们三人向巷内村委会承包的海滩、滩涂为荒海滩,该事实有黄乌正提供的荒滩承包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证实。他们三人并未对荒海滩进行填埋,黄乌正从未对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承包的荒海滩占有使用,没有在该荒海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更从未取得荒海滩的合法使用权,黄乌正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乌正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黄乌正提供了四张照片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黄乌正提供的照片予以证明2009年诉争海滩滩涂的原貌。证人吴苋证明其与黄乌正系同村村民,在40多年前经村里划分,其与黄乌正的海滩是相邻的,其滩涂用来养殖海蛏,但不清楚黄乌正还有购买其他海滩、滩涂,也不清楚黄乌正是否对海滩进行开荒。目前其分得的滩涂已经被填埋不能养殖海蛏了。巷内村委会质证认为,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质证认为,照片来源不明,且无法证明黄乌正的主张。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巷内村委会一样。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乌正提供的照片系其单方拍摄,四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从该照片上并无法证明黄乌正对讼争的荒海滩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对于本案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审法院向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调取的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在80年代期间巷内村委会在划分本村范围内的自由滩时以口头形式承包给黄乌正及其他村民自主经营。但无法证明黄乌正及巷内村委会拥有该荒海滩的海域使用权。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黄乌正是否拥有诉争海滩的合法使用权,其上诉主张本案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否有依据;被上诉人巷内村委会、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黄乌正的合法权益,黄乌正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上诉人黄乌正认为,本案诉争的滩涂地是土地并不属于海域,村委会将该滩涂作为自由地分配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进行渔运用海,该滩涂地长期由上诉人占有使用,维持生计,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巷内村委会与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签订《荒滩承包协议书》的行为,以及王连恭等三人在该荒滩上经营管理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巷内村委会认为,本案属于海域使用权纠纷,上诉人不拥有合法使用权,也就不存在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情形,应驳回黄乌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认为,本案属于海域使用权纠纷,其并没有填埋讼争的海域,不存在对黄乌正侵害的情形,根本无需赔偿黄乌正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南安市农业与海洋局调查取证,根据该局于2009年5月7日做出的《关于水头镇巷内村黄乌正反映其承包的滩涂地被破坏,要求协调解决的情况调查报告》答复函中体现,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向巷内村委会承包的滩涂地,在80年代起由黄乌正经营,分为三块,其中一块由黄乌正开荒出来的,一块是黄乌正于1992年向王宁革夫妇承接的(该海域为王宁革祖上四代人经营鱼运用海),另一块是巷内村村委会为了鼓励渔民群众发展生产,在划分本村范围内的自由滩时以口头形式承包给黄乌正自主经营的,未收取承包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答复函中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可认定本案讼争的荒海滩自80年代起由黄乌正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之规定,本案巷内村委会、黄乌正、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均未取得讼争海滩的海域使用权,故其均依法不得使用、经营该海域。据此,巷内村委会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与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签订《荒滩承包协议书》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讼争荒海滩在80年代起由黄乌正经营使用,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后,黄乌正并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其对于讼争海滩并没有合法使用权。故黄乌正上诉主张其拥有诉争海滩的合法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乌正要求王连恭、王志岩、王子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巷内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的讼争标的物是海滩,因此原审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无不当,且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共认本案案由应为海域使用权纠纷,现黄乌正上诉称本案应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法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黄乌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耿瑜审 判 员 孙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治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