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苗玉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玉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滨海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彭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苗玉苹。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玉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共35个月的物业费3150元及滞纳金330元。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书等证明材料。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苗玉苹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荣达馨园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28平方米,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2008年8月1日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玉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8元的价格交纳物业费,逾期交费者,物业管理公司每天增收0.1%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苗玉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确认并承诺遵守,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求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玉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3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