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民一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汪伟与孙停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孙停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2496号原告:汪伟,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停停,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汪伟与被告孙停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停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停停急需用钱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利率2%,用其讴歌车(发动机号137A1703541,车架号讴歌MDX3664CC)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17日,被告孙停停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条明确约定月息利率2%,出具借条一张,且约定2013年1月16日前归还本息。2013年1月7日,被告孙停停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利率2%,出具借条一张。被告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为64000元。上述三笔本息合计56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息5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停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停停因需用钱,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据甲方:汪伟身份证号342201197011180035乙方:孙停停身份证号342201198603120815担保人:身份证号:今借到(汪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万元甲方:汪伟乙方:孙停停担保人:注:本人孙停停愿意用此车:发动机号137A1703541,车架号讴歌MDX3664CC作为押物孙停停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7日,被告孙停停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明确约定月息利率2%、2013年1月16日前归还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据甲方:汪伟身份证号342201197011180035乙方:孙停停身份证号342201198603120815担保人:身份证号:今借到(汪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万元月息贰分甲方:乙方:孙停停担保人:注:借期2012年至2013年1月16日前还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7日,被告孙停停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据甲方:汪伟身份证号342201197011180035乙方:孙停停身份证号342201198603120815担保人:身份证号:今借到(汪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万元(200000)甲方:汪伟乙方:孙停停担保人:2013年1月7日”。原告汪伟先后三次借给被告三笔款本金合计500000元,其支付给被告孙停停借款的方式为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和给付现金。被告借款后除已偿还利息30000元外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停停先后三次向原告汪伟借款本金合计500000元,事实清楚,均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孙停停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在被告孙停停三次借款中,在2012年11月17日借款200000元借据上明确约定月息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称另两次借款虽未在借据上明确借款利率但有口头约定均系月息利率2%,符合本案交易习惯及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停停返还其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564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停停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停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汪伟借款本金及利息5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20元,由被告孙停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