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承租了黄某位于台州市开发区东海大道556号一楼用于开设台州东城芦荟系列服务中心。期间,张某以办理营业执照为由向黄某索得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2008年9月1日,张某未征得黄某同意,私自利用黄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在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办理了1张卡号为55×××57的信用卡,并于2008年11月9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利用该卡多次刷卡消费。2012年7月31日,黄某在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向其催讨欠款后报案。同年8月28日,张某还清该卡的全部款项。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租赁书、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资料、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职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