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某信用卡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刑执字第14号罪犯周某,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2014)浦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17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在刑意识差,且于2014年4月13日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鉴于周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吸食毒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对罪犯周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4年4月13日晚,在其家中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经尿液检验,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4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分局以沪公(浦)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尿液检验结果单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实施吸食毒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某宣告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中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周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二个月。(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倪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