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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越秀区先烈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登记资料,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资料,被告人周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4)毒鉴字第01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晓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