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徐应声诉周首云、毕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声,周首云,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徐应声,女,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杨迎伟,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首云,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毕娟,女,1984年5月2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原告徐应声与被告周首云、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首云、毕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应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于2012年4月至5月之间分别向原告之女徐首姗借款30000元和26500元,共计56500元,二被告承诺于6月份归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在原告之女徐首姗多次催要之下,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在追索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云民初字第99号】,二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465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再次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6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欲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65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465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到期借款10000元,后双方和解,原告撤诉。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6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原告借款,到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6500元的请求成立及要求承担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低于调整后的逾期利率,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首云、毕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徐应声借款46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丕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