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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8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办理鲁J×××××车牌业务的名义,多次骗取公某现金共计35000元。2、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办理鲁J×××××车牌业务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共计26600元。3、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以能帮忙通过驾驶考试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现金1000元,被害人高某甲现金2200元、被害人张某现金2200元、被害人李某现金2200元。4、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帮忙通过驾驶考试科目二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乙现金1000元。5、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以能帮忙参加驾驶考试为名,骗取泰安市泰通驾校张某现金8790元。6、2012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以帮忙通过驾驶考试科目二为名,骗取被害人员某现金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等5人证言,被害人公某等9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霞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朝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