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颜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颜某伙同王某某在招远市阜山镇九曲村“九曲电玩”内摆设郭某提供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23975.9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辩解,其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颜某从郭某(另案处理)处获得“海之魂”、“金樽传奇”共计六台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将该六台赌博机提供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招远市阜山镇九曲村“九曲电玩”内摆设供他人赌博,该六台赌博机可供15人同时赌博;王某某与被告人颜某先按四(王某某)、六(颜某)分成,后按五五分成。颜某将其中的三成分给郭某。2011年10月份,王某某独自在该赌博场所内添加摆设“金鲨王”、“海洋之星”两台赌博机,至2012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颜某伙同王某某利用郭某提供的赌博机非法获利共计23975.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林某某证实,2012年3月29日16时许,他在“九曲电玩城”里面利用游戏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游戏机厅是王某某开的。被抓时有三四个人在玩抓“小鱼”赌博。这种机器既可以退币也可以上分累计。他玩的这台机器可以同时供六个人赌博,共有相仿的机器两台,还有一台大点的。(2)许某某证实,2012年3月29日16时许,他在利用赌博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去过“九曲电玩城”二三次,每次玩10元钱的,输完就走。当天下午被查获时有三四个人在玩。这种机器既可以退币也可以上分累计。(3)唐某某证实,2012年3月29日16时许,他在“九曲电玩城”玩抓“小鱼”被公安机关查获。赢了以后每十分退给一元钱。当天下午被查获时有三四个人在玩抓“小鱼”赌博。这种机器既可以退币也可以上分累计。他玩的那种机器可以同时供八个人赌博,共有相仿的机器三台。2、书证(1)案情说明表,证实2012年3月29日14时许,林某某伙同许某某等人在王某某、颜某、郭某合伙经营的招远市阜山镇九曲村的“九曲电玩城”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到龙口市交警大队处理网上违法行为,民警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将其控制住后移交给招远市公安局办案民警。(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招远市公安局追缴物品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向颜某追缴违法所得七千元。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王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合伙开设赌场的被告人颜某。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颜某供述,“九曲电玩”游戏机厅,是他和王某某从2011年七八月份开始合伙经营的。他不参与管理,用一台“海之魂”(可供十人玩)、一组“金樽传奇”(可供五人同时玩)游戏机参股,游戏机其实都是具有退币和计分功能的赌博机。收入后与王某某四六分成,王某某得四,他得六。给他提供赌博机的人叫郭某,他答应给郭某三成的提成。游戏机厅经营了半个月左右,王某某说不怎么挣钱,他们又谈好按五五分成。游戏机厅挣钱以后,王某某按五、五分成给他钱,他把三成分三次给了郭某,共给郭某大约一万元左右。(2)王某某供述,“九曲电玩城”是他和颜某从2011年7月份合伙经营的,颜某给他五台“金尊传奇3”赌博机,一组“海洋之星”赌博机。颜某的赌博机可以同时供15人赌博,他和颜某四六分成。他得四,颜某得六。大约半个月后,他嫌挣钱少,又和颜某谈好五五分成。2011年11月份,他自己又从广东买了两组赌博机,一组是“海之魂”,另一组是“金鲨王”。顾客花钱购买游戏币,他给顾客在赌博游戏机上上分,顾客赢了可以将游戏币退出来,他给换成相应的钱拿走,输了就得继续花钱买游戏币。四种赌博机一共可供29人同时赌博。他在记账本上把“海洋之星”记做小捕鱼,“海之魂”记做大捕鱼,“金樽传奇”记做大小,“金鲨王”记做ABC。“金樽传奇”是10元1000分,“海之魂”、“海洋之星”、“金鲨王”三种机器都是10元100分。“海洋之星”(小捕鱼)是353542分,折合人民币是35354.2元,“海之魂”(大捕鱼)是231430分,折合人民币是23143元;“金鲨王”(ABC)是3232分,折合人民币是323.2元;“金樽传奇”(大小)是83292分,折合人民币是832.92元。一共收入是59653.32元。这些是他的全部违法所得。他和颜某的四六分成只是分他和颜某的“金樽传奇”和“海之魂”两台机器的收入钱数。颜某曾经说过五成也不是自己全留着,还得给郭某,游戏机是郭某给他们提供的。他大约给颜某二万元左右,颜某说只得七千元。除去颜某给他提供的游戏机底分数,他总共有大约四万五千元左右的违法收入,其中有三、四万分是他自己玩游戏机上的,不能算是违法收入。(3)被告人郭某供述,他2011年7、8月份在招远市的九曲村,与龙口市的颜某还有招远市的一个小伙子合伙开设赌场。他不同招远这个小伙子打交道。颜某分三四次给过他大约一万零五百元,因为颜某从他那里拉走两组游戏机,和他说好挣钱后给他三成提成。颜某拉走的赌博机一组是“金樽传奇”,可以同时供5个人赌博。一组是“海之魂”,可以同时供10个人赌博。这些机器其实都是具有退币、记分功能的赌博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关于其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颜某的违法所得七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