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马国亮、王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马国亮,王松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丽华,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文舸,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亮,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佰昌,系沈阳市大东区辽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丽,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丽华与被告马国亮、王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委托代理人刘文舸,被告马国亮委托代理人李佰昌,被告王松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被告马国亮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1月14日和2012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同年12月28日还款。被告马国亮借款后,还款2万元,其后没有按承诺时间还款,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马国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马国亮不欠原告债务,所谓的借条的产生是原告纠缠被告马国亮的情况下,为脱身违心形成的,事实是被告马国亮为原告垫付购房款和入住费等合计人民币135,997.11元。原告还款被告马国亮垫付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现原告尚欠被告马国亮人民币55,997.11元。被告马国亮与原告之间不是单一的借款关系,而是相互往来的债务的关系,是双方债务相互抵销的行为。被告王松丽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一案,与事实不符,我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往来的债务关系,我与被告马国亮是夫妻关系,但他的行为我不知道,他也从来没跟我说过,被告马国亮从来没有做过生意,他一直给别人打工。原告与被告马国亮发生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从来也没有用过被告马国亮的钱,被告马国亮很长时间不往家交钱,经常外出,没听说过他向谁借款的事情,此债务与家庭无关,如有此事也属个人行为,应由被告马国亮承担责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国亮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国亮与被告王松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13日向被告马国亮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马国亮于2012年12月还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8万元,12月28日还款。另查,2012年9月25日,被告马国亮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5日,案外人刘春猛受被告马国亮指示向原告银行账户中汇款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被告马国亮出具日期为2001年7月8日的《高官家园认购预订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街18号“高官家园”2#楼2-4-1室,售价人民币118,344元,合同买方签字处为被告马国亮签名。被告马国亮另提供票据1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街18号“高官家园”2#楼2-4-1室的房屋供暖费、水费、电费、备案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53.11元。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个人明细查询转账凭证、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马国亮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马国亮还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国亮之间存在人民币8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马国亮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尚欠借款的数额,因被告马国亮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6月5日指示案外人刘春猛向原告银行账户中汇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应在欠款数额中扣除,故被告马国亮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因被告马国亮与被告王松丽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松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马国亮提出为原告垫付购房款和入住费等,应予以抵销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亮、王松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华尚欠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张丽华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马国亮、王松丽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双明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