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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商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帅、牛小平因与被申请人刘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帅,牛小平,刘书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商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帅,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牛小平,(曾用名:牛萍、牛平,一、二审判决书中姓名为牛平)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书兴,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帅、牛小平因与被申请人刘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方民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张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帅、牛小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南民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庆、再审申请人牛小平,被申请人刘书兴及其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23日,张帅向刘书兴借款550000元,张帅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书兴哥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张帅(农历12月23日)”。借款后因未归还,刘书兴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帅、牛平连带归还欠款55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另查明,2010年农历12月23日对应的阳历为2011年1月26日。又查明:张帅与牛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帅借刘书兴款的事实有张帅书写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帅应承担向刘书兴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刘书兴请求判令张帅归还欠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上未注明利息计算的标准,庭审中,刘书兴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但没有在欠条上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刘书兴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115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至(应为止)。因牛平与张帅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牛平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刘书兴请求判令牛平对欠款本金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帅辩称欠款550000元与土地转让有关,并约定待刘书兴和王巍然、王国举将土地围墙垒好和转让土地的政府文件办齐后支付,及欠款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欠条上未明确注明欠款与土地转让有关,且张帅未提供有刘书兴、王巍然、王国举与其三方签名的土地转让协议,更未提供有关欠款与土地围墙垒好和转让土地的政府文件办齐后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张帅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刘书兴出示的欠条上不显示有王巍然、王国举的名字,张帅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欠条与张帅、王巍然、王国举的土地转让合同有关,故张帅要求追加王巍然、王国举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其请求判决张帅与王巍然、王国举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决张帅给刘书兴出具的欠条无效;判决第三人王巍然、王国举返还张帅现金90万元,因与本案无关,不予合并审理。综上,刘书兴请求张帅、牛平连带归还欠款5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书兴请求支付利息115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牛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帅、牛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书兴归还欠款本金5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刘书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张帅、牛平负担8640元,刘书兴负担1815元。张帅上诉称:2011年张帅购买王巍然、王国举转让的土地一宗,口头约定价格140万元,2011年1月20日预付定金20万元,刘书兴写有收据;2011年1月26日,张帅给刘书兴出具55万元的欠条,2011年1月30日,在城关信用社营业部,张帅转账给王巍然、王国举65万元,二王出具收条。约定待刘书兴和王巍然、王国举将土地围墙垒好和转让土地的政府文件办齐后支付余款,但刘书兴和王巍然、王国举始终没有垒好围墙,更没有办到转让土地的政府文件,因此该款张帅未付,刘书兴即以张帅家里急用钱为由诉至法院。此外,欠条与借条不是同一性质,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追加王巍然、王国举为本案第三人;3、改判确认张帅与王巍然、王国举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确认张帅给刘书兴出具的欠条无效;4、改判王巍然、王国举返还张帅现金65万元。5、改判刘书兴双倍返还土地定金20万元;6、驳回刘书兴的起诉。刘书兴答辩称,张帅认可欠条系其亲笔书写,借款属实,与土地买卖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人民法院判断待证事实的基准,也是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张帅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55万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其上诉称该55万元欠款并非借款,而是因与王国举、王巍然、刘书兴之间土地买卖形成的欠款,对此主张张帅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欠条”内容并不显示土地买卖及王国举、王巍然的相关情况,其主张缺乏有效的肯定性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多份间接性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亦不能得出惟一的结论,其与王国举、王巍然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因此,张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限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问题,应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张帅负担。张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帅与刘书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帅所打55万欠条是土地交易欠款,而非借款。刘书兴除了提供欠条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错将案件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适用民法通则审理此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刘书兴答辩称:张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和证据相一致。另查明,再审中,刘书兴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业务章的刘书兴在该社2011年1月份的存取款记录。以证明其有现金向张帅出借。庭审中,张帅对自己所称55万元是土地尾款的形成的陈述是:“当时在交易过程中我交了20万元给刘书兴,2011年1月30日的条子是90万元,而我实际给的是85万元,是有原因的。农历12月23日的55万元欠条上并不是我的字,事实是在2011年1月30日王蔚然给我打了90万元条后的一个星期产生的55万元”。另张帅陈述55万元欠条上无日期。刘书兴称该欠条上的日期是自己书写的。本院认为,张帅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刘书兴据以主张权利的55万的欠条系其本人书写,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在权利义务关系。再审申请人张帅诉称该55万元欠款并非借款,而是因其与王国举、王巍然、刘书兴之间土地买卖形成的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帅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就现有证据看,“欠条”内容并不显示土地买卖及与王国举、王巍然之间存在关联的情况。从张帅举出条据情况看,能够证明张帅确实委托刘书兴、王国举、王巍然购买土地的事实。但刘书兴收其20万元,有收条,王国举、王巍然给其打有90万元的收条,一共是110万元,按其所述土地价款140万元,尚欠30万元,而非55万元。按张帅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支付王国举、王巍然65万元,加上给刘书兴的20万元,共计85万元,尚欠55万元。按照张帅此说法,自己打条时已将刘书兴收自己的20万元计入,那么,刘书兴应收回其给张帅打的20万元收条,但该收条现仍在张帅手中,这与其陈述相矛盾。对张帅称该55万元是土地欠款及土地总价款是140万元的陈述刘书兴予以否认,现张帅仅提供薛国有一人证实,属证据不够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其与王国举、王巍然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吴春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