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余恩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良
案由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良,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2年2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经批准,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良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良吸食毒品后,驾驶一辆黑色小车强行冲进惠州市政府大门,并声称要见市领导,否则引爆车上的炸药。市政府相关人员组织人员围堵,并启动应急预案,疏导车辆和相关人员,后与公安民警将余某良诱下车。被告人余某良携带声称是炸药的两个炭包(内装有木炭)下车后被制服。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24日下午15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不顾武警哨兵阻拦,硬闯惠州市人民政府内停车广场并称车上有炸药,要求见市领导。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与该名男子进行对话沟通,在其主动下车后,立即将其控制抓获,经查,该名男子叫余某良。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品。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24日下午18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人民政府1号办公楼门前广场处对被告人余某良驾驶的小汽车及疑似“炸药”的木炭包(一白一黑共二包)进行提取并扣押,2012年2月25日,公安人员将小汽车发还给余某平。5、辨认笔录,证人姚某娣、余某平、黄某玲、林某坚、林某杰、冯某鹏、宦某明、董某航、孟某壮、练某存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犯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6、处理经过,2012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惠州市人民政府警卫1号哨兵发现一辆无行政中心车辆出入证小车快速冲撞大门,并冲上1号楼平台。保卫科长马上通知武警启动行政中心第一应急预案,同时安排保安人员组织围堵,报市委市政府值班室、公安维稳相关单位及有关领导,驾驶车辆的男子被围堵后,情绪相当激动,要求十分钟内见到市领导,否则开车冲撞或启动携带的爆炸装置,并再次启动车辆。保卫科长上前与其谈话沟通,其情绪慢慢缓和下来,公安人员上前参与谈话,稳定其情绪后及时将其制服。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良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娣(被告人余某良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良五、六年前开始吸毒,精神正常,最近无反常情况,没有工作,案发当天脾气有点暴躁,怀疑是吸毒后所致。(2)证人余某光(被告人余某良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良从五年前开始吸食毒品,最近经常向家里要钱,案发当天中午突然抱着自己的儿子搭车走,又说要打他妈妈,又说要跳楼,估计是吸毒后造成的幻觉,看见过余某良驾驶一辆黑色的小汽车。(3)证人黄某玲(被告人余某良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良最近两个月脾气暴躁,案发当天中午吃完饭说要抱小孩出去走一下,其不放心,与姚某娣一起跟着,余某良说其是拐卖小孩的,还说路人要害他,拿起石头要砸其,后来其抱着小孩回家,不知道余某良去了哪里。(4)证人余某平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余某良是同村人,案发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其在自己开的信捷车行里修车,余某良到其店里向其借钱,其拿了一百元给他。其看见余某良在修车间里来回走,打开一部小车车门并坐到驾驶位置上,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听到车引擎开启的声音,看见余某良将那部车开出马路边向三环方向开走了,后来其打电话告诉余某良的哥哥这件事情。(5)证人朱某发的证言,证实自己父亲有一辆比亚迪小汽车,因在十天前发生事故便把车放在信捷车行进行维修,在该车内有一个导航,一小布袋(黑色)木炭,用来驱除异味,不记得还有其他什么东西。(6)证人董某航、宦某明的证言,2012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董某航、宦某明在市政府大门口传达室检查工作时,听到门口的哨兵喊站住,看到一辆无前牌的黑色小汽车不顾阻拦直接闯进市政府大门往1号楼方向驶去,董某航联系公安部门并通知武警启动行政中心第一应急预案,宦某明报市委市政府值班室并组织人员现场封控,该车辆行驶到1号楼门外的平台停下,车上的男子大喊别过来,车上有炸药,要见市长,否则开车冲撞或启动携带的爆炸装置。后在董某航与公安人员的沟通下,该名男子情绪缓和下来并同意下车,下车后被公安人员制服抓获。(7)证人孟某壮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4日下午15时,其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值班时听说有人驾车冲进市政府并把车停在市政府1号楼前面的平台上,其与其他保安还有武警围上去,听见那名男子说不要过来,车上有炸药,要马上见市长。其与同事马上在周围拉起警戒带,疏散人群,其领导与该名男子谈话过程中,公安人员与防爆部队赶到,公安人员将那名男子抓获,那名男子说车上没有炸药,是假的。(8)证人练某存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4日下午15时,其在市政府的大门口值班,看到一辆车身很破烂的小汽车闯进市政府大门里面往1号楼方向驶去,那名男子说要见领导,家人被劫持,快没命了。其在旁边负责警戒,后公安人员和武警赶到,经过公安人员和董某航的劝导,那名男子情绪缓和,打开车门下车,被公安人员制服。排爆专家持排爆器材进场对车辆进行排爆,听说是虚假的,没有炸药。9、被告人余某良的供述,2012年2月24日凌晨,我在东平某房间吸食毒品,到了中午12时左右回到家中。不久后毒瘾发作,产生幻觉,发现周围的人都想害我,我就抱起儿子从家里冲出来,家里人尾随我到上排八中附近后抱走了儿子。到了下午14时30分许,我到老乡余某平在大湖溪开的信捷汽车快修服务店里找他借钱,他拿了一百元钱给我就继续修车去了。我看见车间外面停放着一辆黑色小车,钥匙还插在上面,于是坐了上去,突然感觉有人追杀我,就点着汽车引擎,将车开出修理厂。一路上我心情很烦躁,当我行驶到市政府门口时,突然想向市政府求助,就直接将车冲进市政府大门,进大门时有武警拦我,我以为他们想害我,就把车停在广场中间对他们喊:“不要过来,有人追杀我,车上有炸药”,不一会就来了很多人,我拿着一个青色的包裹下来,有人问我手上拿的是什么,我说什么都不是,就把东西放在地上,然后他们就跑过来把我按在地上。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良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良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余某良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余某良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吸食毒品产生幻觉的情况下做出的举动,主观恶意不大;2、归案后,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良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良投放虚假的爆炸性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对于上诉人余某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吸毒产生幻觉而犯罪不是法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认罪态度等有关酌定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判处。综上,上诉人余某良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