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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能辉与曾鸣、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能辉,高新华,曾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再初字第12号原审原告陈能辉,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新华,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江涛、朱接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鸣,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民全,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能辉与高新华、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仓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仓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能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民全,原审被告曾鸣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朱接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能辉诉称,2011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另口头约定月利息按本金5%计算)。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其中100000元借款当场交付两被告,1900000元借款转账到两被告指定账户)给付两被告后,两被告除支付少量利息外,自2011年11月开始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未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但两被告的拖欠还款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鸣、高新华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人民币以及从2011年11月按月3%暂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80000元人民币(后续利息从2012年2月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曾鸣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高新华辩称,诉争款项系被告曾鸣之父曾文龙向原告所借,款项汇到曾文龙的账户,被告高新华只是起到担保保证的作用,且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此外,曾文龙和曾鸣已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具体金额以曾文龙和曾鸣的偿还金额为准,原告诉请的本金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查明,2011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借款本金190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由原告陈能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鸣、高新华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新华主张被告曾鸣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且其仅提供担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被告有实际支付借款的利息,应视无利息借款,故原告提出两被告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照月3%支付180000元利息及从2012年2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3%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鸣、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能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能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能辉诉称,2011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另口头约定月利息按本金5%计算)。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其中100000元借款当场交付两被告,1900000元借款转账到两被告指定账户)给付两被告后,两被告除支付少量利息外,自2011年11月开始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未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但两被告的拖欠还款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鸣、高新华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人民币以及从2011年11月按月3%暂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80000元人民币(后续利息从2012年2月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高新华辩称,2011年上半年,曾鸣之父曾文龙向其借款97万余元,到期无法返还。曾文龙对其说有个贵州土方项目,周期短,但尚需200万元,要求其做担保借款。为所出借的款项能归还,其遂答应曾文龙签字做了担保。期间,曾鸣通过其父曾文龙、其母严振文、其妻王晶共向陈能辉偿还了76.8749万元,加上由吴英(包括其女蔡洪晶)代为支付的147万,累计共向陈能辉还款223.8749万元,已足额清偿陈能辉200万元的借款。原审被告曾鸣辩称,其已通过吴英、蔡洪晶还款147万元、通过父亲曾文龙还款81.275万元、母亲严振文还款6.9999万元,共计支付借款本息235.2749万元。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2011年4月26日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林朝晖通过蔡洪晶账户向陈能辉借款300万元。A2、2011年5月13日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吴英担保向陈能辉借款350万元。A3、2011年7月18日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吴英向陈能辉借款200万元。A4、2011年7月26日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吴英担保向陈能辉170万元。A5、2010年4月17日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曾文龙向陈能辉借款10万元。A6、2010年5月15日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曾文龙向陈能辉借款10万元。A7、2010年11月23日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曾文龙向陈能辉借款20万元。A8、2011年2月25日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曾文龙向陈能辉借款20万元。A9、2011年1月19日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曾鸣向陈能辉借款84万元。A10、2011年4月2日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曾鸣向陈能辉借款20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高新华、曾鸣及其代理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A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A1-4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A1、A3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陈能辉与他人之间,与本案无关;证据A2、A4无法证明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对证据A5-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债权债务是发生在陈能辉和曾文龙之间,与本案的两个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曾鸣代曾文龙向陈能辉出具的,已经清偿,倘若没有清偿,按照常理在原一审诉讼中必然会一并起诉;被告高新华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系受骗做担保,不是欠款人。原审被告高新华、曾鸣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吴英出庭作证:B1、《个人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曾鸣向王建生、刘传华借款130万元,并指定吴英代收。B2、《情况证明》及吴英证言,证明曾鸣向王建生、刘传华借款130万元,吴英代收后转账支付给陈能辉;曾鸣父亲曾文龙用车辆进行抵押借款17万元,吴英代收并负责向陈能辉支付。B3、建行《活期转账汇款交易信息》,证明吴英应曾鸣的要求,于2011年8月29日向陈能辉转账支付87万元,8月30日、9月11日通过其女儿蔡洪晶分别向陈能辉转账支付50万元、10万元,共清偿本金147万元。B4、《关于被骗借款20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新华被骗作为曾鸣借款2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曾鸣已向陈能辉还款147万元。B5、王建生、刘传华的《证明》,证明陈能辉以曾鸣房产转抵押方式向福建安捷担保有限公司的王建生、刘传华借款130万元,该笔借款通过吴英的账户用于偿还曾鸣结欠陈能辉的债务。B6、曾鸣向陈能辉《还款清单》《建行流水清单》,证明曾鸣通过吴英及吴英之女向陈能辉付款147万元;通过父亲曾文龙付款81.275万元、通过母亲严振文付款6.9999万元,合计共向陈能辉支付借款本息235.2749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证据B1、B2、B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吴英及其女儿蔡洪晶偿还自己欠陈能辉的债务,并非替曾鸣;对证据B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王建生、刘传华与曾鸣之间本身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结果对其有重大影响,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曾鸣、曾文龙、吴英等人有清偿他们自己欠陈能辉的部分欠款,不能证明偿还本案借款。对于证据A10,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1-9,虽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陈能辉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及与曾鸣之间的另一笔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对于证据B1、B2、B3、B5,且证人吴英亲自出庭作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B4,系原审被告高新华单方证言,原审原告亦有异议,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纳;对于证据B6,《还款清单》系曾鸣单方制作,且曾文龙、曾鸣与陈能辉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系,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日,原审被告高新华、曾鸣作为借款人向原审原告陈能辉借款200万元。2011年8月26日,原审被告曾鸣将房产抵押给福建安捷信担保有限公司,向王建生、刘传华借款130万元,并指定将款项转到吴英建行账户,代为偿付该笔债务。期间,吴英还介绍曾鸣父亲曾文龙将轿车做抵押借款17万元,一并用于偿还。2011年8月29日,吴英通过建行账户向原审原告陈能辉偿付87万元,8月30日、9月11日通过其女儿蔡洪晶建行账户分别向原审原告陈能辉偿付50万元、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高新华、曾鸣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被告高新华、曾鸣主张已经向原审原告陈能辉偿还了147万元本金,并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证人吴英亦出庭证明了该笔147万元款项偿还的事实,故原审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高新华、曾鸣辩称通过曾文龙、严振文等账户已偿还原审原告陈能辉235万余元,因曾文龙、曾鸣与原审原告陈能辉尚有其他债务,通过曾文龙、严振文等账户转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偿还该笔债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主张与证人吴英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起诉。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被告有实际支付借款的利息,应视无利息借款,故原审原告要求按照月3%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高新华、曾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陈能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陈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原审原告陈能辉负担2000元,由原审被告曾鸣、高新华负担22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鸣、高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