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盗窃罪,1998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上8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李某门前(鹿寨县某岭某巷某号)盗走李某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物品价值219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有盗窃前科及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鹿寨县鹿寨镇某路某号门口路上,发现被告人李某推着一辆电动车形迹可疑,当即口头传唤其到鹿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盗窃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的事实,公安机关经核对确认为李某被盗车辆,当日将李某刑事拘留。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1998)鹿刑初字第164号、(2011)鹿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的证言,失主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光碟一张;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