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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某处与其兄弟饮酒后,因听说自家种的柑子被游客采摘了,其妻子正在和他们交涉,便驾驶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赶到该组自家种柑子的土地附近。胡某甲在知道其妻子报警后,又骑着摩托车到公路边,带民警到柑子地。民警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21毫克/1O0毫升、123毫克/1O0毫升,并抽取了静脉血送检。2014年3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毫克/1O0毫升。被告人胡某甲无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也无有效号牌。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摩托车照片等物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转让协议,购车发票,户籍信息,证人彭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无证驾驶无有效号牌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俞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