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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树彬与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彬,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李树彬。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委托代理人谭天。原告李树彬与被告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今,从事包装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2日因被告单位整体搬迁将原告辞退,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案外人青岛市四方区海利顺装卸经济服务部的工人,由该服务部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原告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主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0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2、2003年11月3日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成品包装人民币50元,附注办证卡1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50元办卡费。被告称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收据未体现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出具的,和本案无关。3、2010年9月30日安全教育合格证,系被告为原告办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发证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不能证明双方自2003年就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系劳务人员,办理此证是安全生产需要,只能证明原告在海晶工业园工作,不能证明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暂住证,期间是2004年1月7日至2005年1月7日,服务处所是海晶化工,系被告为原告办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为原告本人办理,办理暂住证不需要被告处提供相关证明,仅根据原告口述确定服务场所。原告在海晶化工工业园从事劳务工作,不能证明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门卡,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该证据同本案无关联关系,不能证明该卡为原告所有,该卡注明仅限于实习人员及租赁承包单位人员使用。6、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中一张照片二楼卫生区负责人中有原告的姓名。被告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因原告系劳务工人,在被告工作场所工作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4份,期限分别是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30日。证明被告同案外人青岛市四方区海利顺装卸经济服务部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由该服务部承包被告的部分工作(热电厂上煤、盐水配制、盐泥压滤),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向案外人支付承包费,根据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安排原告工作,2011年那份合同中记载原告姓名。原告称该证据同本案无关,是被告同第三方签订的,原告没有同第三方签订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第三方工作人员。2、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装卸费6880元。因被告单位搬迁要使用原件,所以没带原件。原告称装卸费和本案无关,原告是盐水配制的工作不是装卸工。3、案外人青岛市四方区海利顺装卸经济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服务部职工,工资由该服务部发放。原告称我在被告处工作10年,被告换了4家单位给我发工资。被告根据工作量将承包费付给案外人海利顺装卸队,海利顺装卸队的发放方式同被告无关。4、青岛市四方区海利顺装卸经济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服务部有用人资质。原告称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落款不一致,证据3是“经济”,营业执照中是“经纪”,不能证明被告说的第三人有用工资质。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03年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5年调至盐水配制工作,2009年调至服务公司工作了4个月,后调回盐水配制工作至2013年10月,因被告单位搬迁所以不干了。原告入职时曾要求与被告签合同、交保险,劳工科答复临时工都不签合同。关于工资发放方式,原告称均为现金发放,没有工资条,2003年至2005年期间由林姓包工头为原告发放,2005年至2008年由临沂劳动局为原告发放,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由装卸队为原告发放,实际是被告把工资转帐给利顺装卸队,装卸队再给工段长,工段长实际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门卡背面载明“本卡仅限于进入青岛海晶化工集团实习及租赁承包单位人员使用。”被告提交的与青岛市四方区海利顺装卸经济服务部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海利顺装卸队承包被告的热电厂上煤、盐水配制、盐泥压滤工作,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合同所附工人名单中,“盐水配制”项载有原告李树彬姓名。另查明,原告李树彬曾于2013年10月29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00元。2013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01号裁决书,因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其仲裁请求。李树彬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01号裁决书、收据、安全教育合格证、暂住证、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门卡、照片6张、承包合同4份、发票复印件、青岛市四方区海利顺装卸经济服务部出具的证明、青岛市四方区海利顺装卸经济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明均载明原告系青岛市四方区海利顺装卸经济服务部员工,所从事的岗位系该服务部自被告处承包的业务。原告提交的出门卡亦载明“本卡仅限于进入青岛海晶化工集团实习及租赁承包单位人员使用”,提供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的厂区内工作过,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的自述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