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彭木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立,绰号“陀子”,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9年、1983年、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五年、十二年;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彭木兰,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4月24日、2005年1月6日、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龙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纠合一起,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400元。盗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刘建立在一名叫“广西婆”的女子口中得知,在衡阳市火车站广场帮他人挑东西的被害人曾某某家里有钱,并确定了曾某某在珠晖区光华里的住所地。同年11月12日,刘建立将曾某某的情况告知另一被告人彭木兰,并邀其一起去盗窃,彭木兰当场同意。次日早上7时许,刘建立与彭木兰到达曾某某家附近,8时左右,见曾某某家没人,刘建立逐用随身携带的铁棒将锁撬开,进入房间后,刘建立与彭木兰分别在外屋及里屋找钱,后彭木兰在里屋的床垫下找到人民币2400元及一张存折。后存折因不知密码而被扔在珠晖区光明桥下,所盗赃款二人各得1200元,并挥霍一空。2、2014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木兰要刘建立去找一个附近没有监控设备的烟酒店,准备实施盗窃,刘建立遂在本市珠晖区东方里找到了被害人熊某某的烟酒店作为盗窃目标。当日18时许,二人再次来到熊某某的烟酒店,彭木兰对现场查看后,认为该店符合条件,并决定当晚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建立和彭木兰二人携带作案工具(大铁钳、撬棍)来到东方里,二人将作案工具放在附近的一个面包车旁,待店子周围没有人时,刘建立遂把作案工具拿到熊某某烟酒店旁,彭木兰用大铁钳剪断卷闸门锁的铁圈之后,二人用大铁钳和撬棍合力将卷闸门撬开约30公分,而后,彭木兰叫刘建立把作案工具带回到当初停车的地方,并拿一个蛇皮袋来装烟酒。在刘建立拿着蛇皮袋返回烟酒店的路上,二人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共同盗窃二次,涉案金额2400元人民币。其中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对本市珠晖区东方里被害人熊某某的烟酒店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2013)珠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于2014年1月3日已经着手对本市珠晖区东方里被害人熊某某的烟酒店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建立、彭木兰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彭木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赃款24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福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