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陈娜,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娜诉称,2013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徐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99H**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安营村路段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往北拐弯赵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徐XX承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赵XX治疗出院后,原告与其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赵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54246.84元。因豫P99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424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豫P99H**号车被保险人是李XX,鉴于保险合同的纠纷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才享有诉权。关于受害人赵XX的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否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我公司不享有诉权。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P99H**号车辆于2013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在S329线西华县皮营乡安营村路段与赵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赵XX受伤及两车损坏。第二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P99H**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53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赵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发票、费用明细单、入院证、出院证、赵XX户口簿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赵XX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326.30元的事实,赵XX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第四组,司法鉴定书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赵XX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约5000元的事实,鉴定费用700元。第五组,赔偿协议书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赔偿赵XX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的事实。第六组,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豫P99H**号车的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原告雇佣司机徐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并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后续治疗费评估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只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且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首先,该赔偿协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次,对协议内容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可以看出,受害人赵XX的误工费不应当赔偿,因其已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不应当有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关于该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资格主体。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徐XX驾驶豫P99H**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皮营乡安营村路段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往北拐弯赵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7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2013年11月3日,赵XX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保连左股骨内髁骨折,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14326.30元。2014年2月23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XX为十(X)级伤残。2014年2月23日经西华县创伤医院评估,赵XX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鉴定费700元。赵XX生于1950年3月9日,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3月1日,陈娜与赵XX达成赔偿协议,陈娜一次性赔偿赵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55000元。豫P99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653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豫P99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定损数额为1940元。本院认为,徐XX驾驶豫P99H**号小型轿车与赵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XX受伤,徐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系原告陈娜雇佣的司机,对因此给赵XX造成的损失,原告陈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99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陈娜赔偿赵XX的损失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赵XX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32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误工费。赵XX从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1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2240元,(三)护理费。赵XX住院23天,考虑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6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X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五)营养费。赵XX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460元。(六)残疾赔偿金。赵XX现年64岁,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6年的10%,即为13560.5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400元。(九)鉴定费700元。(十)车辆损失1940元。以上第(一)至(十)项共计48006.84元。原告陈娜在法定损失数额内赔偿给赵XX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将该损失赔偿给原告陈娜。原告陈娜赔偿给赵XX的损失超过法定损失数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娜损失48006.84元。二、驳回原告陈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光辉 来自